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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處方書寫與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衛生部《處方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要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
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第二章 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處方標準(附件1)、處方格式(附件2)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各醫療機構要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制。
第七條 處方書寫要符合下列規則:
(一)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二)每張處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藥。
(三)處方應以藍色或黑色筆書寫,字跡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要在修改處簽醫師全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每張處方修改不得超過兩處,否則應重新開具。
(四)藥品名稱要使用規范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
的可以使用規范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不得用化學分子式、別名或自造簡寫;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范,藥品用法可用規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按說明書服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處方中有規定作皮試的藥品時,醫師須在相應藥品名稱前注明皮試結果,或“續用”。
(六)患者年齡要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注明體重。
兒童患者到急診科或其他臨床科室就診時,要使用兒科處方。
(七)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要單獨開具處方。
(八)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要另起一行,每
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九)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要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藥品右上方,并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要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十)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要在處方“診斷”欄注明原因并在劑量右上方再次簽名。
(十一)門診處方要注明臨床診斷。特殊情況下,如一些診斷對心理產生影響的疾病;涉及患者隱私的疾病等,可使用標準疾病代碼。
某些疾病在首次門診或急診不能確診時可寫某癥狀待查。
(十二)開具處方后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處方已達5種藥物且正文無空白處時可省略斜線。
(十三)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要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要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八條 醫囑書寫要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一)一般項目:患者姓名、科別、住院號、頁碼。
(二)醫囑格式包括:起始日期和時間、長期醫囑內容、醫師簽名、執行時間、執行護士簽名、停止日期、醫師簽名、停止執行時間、執行護士簽名。
(三)藥品順序:先開具口服藥品,后開具肌內注射或靜脈用藥品。
第九條 醫囑書寫要符合下列規則:
(一)醫囑不得涂改,長期醫囑需修改時應直接書寫停止日期
和時間并簽名,然后開寫正確醫囑;臨時醫囑需修改時用紅筆在醫囑上標注“取消”字樣,并緊隨“取消”字樣后簽名。
(二)開具成組藥品時,每種藥物書寫一行,然后在一組藥物后劃一斜線,表明加入上藥液,斜線右側書寫用法;成組藥物停用其中一種時,應先停止該醫囑,再寫新醫囑。
(三)藥物過敏皮試要單獨一行書寫在臨時醫囑上,寫明皮試藥品,在藥品名后標注一個括號,由執行護士將皮試結果填入括號內,如結果為“陽性”時需用紅筆記錄結果。
(四)臨時醫囑不得出現每日多次用法的醫囑,需要一次以上治療時,應分別開具臨時醫囑,或開具長期醫囑;出院帶藥僅書寫藥名、數量、單次用藥劑量,并注明出院帶藥。
第十條 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要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
以克(g)為單位時可以略去不寫,液體劑型或注射劑以容量為單位時,須注明藥物濃度。藥品用量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小數點前的“0”不得省略,整數后不寫小數點和“0”。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
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要注明含量;中藥飲片方劑以劑為單位。
第三章 處方權的獲得與簽名留樣管理
第十一條 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要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第十二條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注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要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抗菌藥物使用知識和規范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后由醫療機構授予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
培訓教材、試卷、成績冊應歸檔備查,成績冊應與有處方權的醫師相對應,考試不合格者不得授予處方權。
第十四條 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后,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后,方可在本機構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十五條 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要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并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第十六條 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后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七條 醫師要在注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后,方可開具處方。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制定執業醫師處方權審批制度和審批程序。處方權審批應包括:本人申請、科室意見、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等。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對經批準授予處方權的醫師辦理簽名留樣,同時將處方權通知書和簽名樣模送達藥學部門和相關科室。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對因各種原因受到停止或取消處方權的醫師辦理停止手續,業務主管部門應及時將通知書送達藥學部門和相關科室,并在其簽名留樣登記冊內注明取消。藥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調配該醫師處方。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制定醫師簽名留樣登記管理制度,建
立普通處方、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簽名留樣冊。簽名留樣冊包括:醫師姓名、職稱、科室、處方權限、個人簽名、處方權批準時間、備注等內容。
簽名留樣冊保存于業務主管部門和藥房,應便于藥房人員查對和保存,藥劑人員審核醫師所開處方的簽名與簽名留樣一致時,方可調配處方并發藥。
第四章 處方的開具
第二十二條 醫師要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
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品的處方要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要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處方集應能夠反應醫療機構醫學和藥學專家對其臨床使用藥品的判斷與處方評估,對醫院臨床用藥起到普遍的指導性和一定的約束性作用。
處方集內容包括:規范化的處方,藥品名稱、劑型、規格、劑量、用法、價格;處方的注釋部分應包括:作用機理、臨床應用、適應范圍、相互作用、不良反應、注意事項、禁忌癥、合理用藥提示,劑量增減提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要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對醫療機構藥品
購進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醫師開具處方要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
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要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
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
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不得使用個人習慣用名或者醫療機構內自行規定的藥品習慣用名稱。
第二十七條 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在“診斷”欄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藥房有權拒絕調劑超期限處方。
第二十八條 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
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要在“診斷”欄注明理由。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醫師要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