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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醫學證明》的相關規定

添加時間:2005-08-03 10:47:25 閱讀次數:6121次

衛生部公安部文件

衛婦發(1995)第10號

關于統一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公安廳(局)、計劃單列市衛生、公安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經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3號發布,于1995年6月1日開始施行。依據《母嬰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規定,決定依法統一制發新的《出生醫學證明》。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從1996年1月1日(邊遠地區3月1日)起,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人口,統一使用依法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其它有關出生人口的醫學證明一律廢止。

二、《出生醫學證明》由新生兒出生所在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必須按照欄目的要求準確填寫,并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到新生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戶口登記機關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生登記手續,并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進行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四、原衛生、公安、民政三部聯合簽發的衛統發(1992)第1號文通知中,有關《出生醫學證明》的規定不再生效。

五、各級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利用《出生醫學證明》搭車銷售其它卡、冊或紀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經濟負擔。

六、各級婦幼保健院和鄉鎮衛生院及社區保健人員,憑《出生醫學證明》負責轄區內兒童系列保健服務衛生、公安兩部門應嚴格執行本通知要求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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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補充規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應當依法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特規定如下:

一、《出生醫學證明》由合法的接生單位簽發。

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單位和個人要設專人分別管理《出生醫學證明》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二、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倒賣、轉讓、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醫學證明》。

三、新生兒父親或母親或其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到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出生人口登記手續。

四、非父母戶籍所在地出生的嬰兒,持出生地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回父母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手續。不得以異地《出生醫學證明》換取申報出生登記地《出生醫學證明》,造成重復發證。

五、填寫《出生醫學證明》要求內容準確、字跡清楚、嚴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

(一)《出生醫學證明》手寫時未用鋼筆或碳素筆的;

(二)《出生醫學證明》被涂改的、填寫字跡不清的、有關項目填寫不真實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四)《出生醫學證明》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五)《出生醫學證明》為非法印制的。

六、因簽發單位的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簽發單位應及時換發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因當事人的責任而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原簽發單位申請換發。《出生醫學證明》換發后,原件自換發之日起作廢,并由原簽發單位存檔保留。

七、《出生醫學證明》因遺失、被盜等喪失原始憑證的情況要求補發的,取得原簽發單位有關出生醫學記錄證明材料后,向所在地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后,經核實,情況屬實的給予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并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補發辦法如下:

(一)未報戶口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者,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

(二)已辦理戶籍手續后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者,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于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嬰兒。具體的補發程序由各地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八、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由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嚴格按照印章標準及式樣統一刻制備案,并將印章式樣抄送公安機關戶籍登記部門備案。

九、《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申報訂購和發放登記制度。具體的發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嚴格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另行規定。

十、各地應當妥善運送、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因意外導致潮濕、破損或丟失的,應將其數量及編碼報上級主管部門申請作廢。

十一、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十二、本辦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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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出生醫學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醫學文書。依法統一制發《出生醫學證明》,對于規范出生人口登記,依法加強母嬰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義。規范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有關內容,為戶口登記機關確認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碼提供了科學、準確的信息。因此,衛生部與公安部先后共同印發了《關于統一規范的通知》(衛婦幼發〔1995〕第10號)和《關于印發管理補充規定的通知》(衛基婦發〔2001〕第45號)兩個文件,對《出生醫學證明》的規范填寫、規范管理起到了積極作用。目前,依法統一制發《出生醫學證明》已在全國普及。各地醫療保健機構與戶口登記機關密切配合,使全國的《出生醫學證明》使用率和出生人口登記率逐年提高。但是,近年來個別地區偽造《出生醫學證明》的現象時有發生,干擾了出生人口登記工作的正常進行。為加強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杜絕假證,經研究,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啟用具有新防偽標識的《出生醫學證明》(見附件1)。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醫學證明》在原防偽印制技術基礎上采用專用圖案水印紙印制;水印圖形為齒輪,中央環五角星(見附件3)。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醫學證明》內芯增加存根聯;存根聯與副頁間的拆切線由《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規范拆切,存根聯由簽發單位存檔妥善管理。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如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有異議,可以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舉報并申請鑒定。

四、原《出生醫學證明》可延期使用到2003年第二季度末。請各地衛生、公安行政部門接此通知后,進一步加強管理和配合,嚴格執行文件要求,做好有關工作。